第二条线索:人民检察院在受理案件时,第七条举报人对举报内容有异议的
第三条线索由公安机关通过公安分局窗口、办案民警在线查询。
第四条线索由公安机关为举报人提供有关涉案线索。
第五条线索由公安机关为举报人提供破案供(线)、证人及其他涉案线索。
第六条线索由公安机关为举报人提供违法犯罪线索。
第七条举报人对举报内容有异议的,可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并提交举报材料。
第八条公安机关对举报人提出的重大、复杂、疑难问题的调查核实意见,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九条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对发现的有重大影响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审查起诉。
第十条公安机关依法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
人民检察院在受理案件时,应当在七日内告知移送的案件材料,由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对公安机关没有依照有关规定制作或者使用的其他非法证据,以及明知是伪造的证件、证明文件,公安机关仍继续使用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十二条对涉嫌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督促侦查机关补充完善证据。
第十三条对于公安机关已经采取措施、完成取证,或者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侦查机关尚未提起公诉的,侦查机关应当就公安机关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依法提出相关证据意见。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涉案人员在认罪认罚中的权利,认真收集、固定、调取、适用法律及证据。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就涉嫌犯罪的案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讯问,听取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意见,听取证人证言,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取证,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保障被害人、证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害人亲属的诉讼权利。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收集、固定、调取、适用法律及证据,以实现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准确的犯罪事实,准确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以及根据案件情况,通过认定指控犯罪的事实,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的法律教育。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经查证属实、罪责相适应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量刑建议应当明确。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提出抗诉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公安机关以书面形式告知人民检察院案件管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相关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工作:
(一)查询、送达、申请听证;
(二)提供证据材料;
(三)组织听证会;
(四)听取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意见;
(五)通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内部指定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就案件情况、量刑建议进行审查,依法提出抗诉。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涉疫情刑事犯罪案件,应当加强调查取证,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收集证据。
第十八条在疫情防控期间,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对因严重妨害公务罪、妨害公务罪、妨害执行公务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犯罪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判机关依法实行全流程、全要素、全方位的信息化、智能化侦查办案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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