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使用未经许可或者借他人许可,向他人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技术和资源
正当防卫刑法20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以侵权人没有造成损害为由免除责任。
第二条 为了预防、制止犯罪,减轻或者减轻民事侵权责任,在提起公诉前已经预见可能发生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或者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的,可以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提供电话、短信、网络通讯工具、网络存储、通讯工具等通信和网络服务,情节恶劣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者合谋实施犯罪。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短信、网络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即时通信工具、域名主体、QQ群组、网络游戏、网络浏览器等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不得采取以虚假信息、欺骗性信息等手段实施其他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操纵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以咨询、网络销售、开发票等方式,诱骗他人提供或者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犯罪活动:
(一)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信息;
(二)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信息;
(三)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信息;
(四)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单位或者个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获取、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职权,非法获取或者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非法获取或者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技术手段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未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发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将未公开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出售、提供或者公开;
(二)在未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者许可的情况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发者提供的业务、用户信息,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信息;
(三)使用未经许可或者借他人许可,向他人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技术和资源;
(四)非法获取或者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并使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满足业务需要,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有直接影响的情形。
非法获取或者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技术手段包括但不限于:
(一)未经许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包括网络传输的数据,存储的数据和用于存储数据的软件数据等;
(二)非法获取或者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其他数据。
非法获取或者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网络安全、信息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要求,应当与国家规定的安全评估、监督检查、处罚规定相衔接。
非法获取或者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属于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规定的安全评估、监督检查、处罚规定处罚。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组织、个人、机构、组织建立网络安全公益保护工作站,通过平台、公众号、论坛等方式开展有关网络安全的知识、技能等公益传播活动。
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组织、个人、机构、组织参与网络安全公益保护工作,发布网络安全科普信息、宣传信息,增强社会公众网络安全观念和网络安全意识。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个人信息安全,不得为他人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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