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安全软件:该程序不受《互联网安全法,不得非法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网络武器
网络安全软件开发是指对电子信息和网络信息进行信息处理、数据存储、处理,并对内容提供者或服务提供者管理或处理的程序。该程序不受《互联网安全法》、《网络安全审查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实施细则》的限制。
网络安全软件开发不能以“软件开发”的名义对外提供软件开发服务,应通过专门的软件开发工具、技术支持等技术手段加强软件的安全防护。
相关链接:
1.《网络安全法》
2.1.1.《网络安全审查办法》
2.2.2.《网络安全法实施细则》
3.2.1.《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实施条例》
3.3.2.《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实施办法》
4.《网络安全法实施细则》
5.《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八)网络武器的安全防护

国家制定网络安全规划,加强网络安全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国家对网络武器的安全防护能力进行规划、评估和政策安排。加强网络武器的安全防护,保护网络的完整性和数据的保密性,确保其与网络产品、设备和网络系统处于有效的相互隔离状态。
国家对网络武器的信息加密、伪装、攻击以及入侵行为进行监测和处置,确保其处于有效的攻击威胁、网络安全保护状态。
网络武器在特定区域、特定地点、特定时间范围内,应当进行特定的安保活动。网络武器应当具备合理的目的和用途,为监视、识别和攻击等提供便利,不得将民用网络武器作为常规武器进行配置,不得通过加密、伪装、攻击等方式对网络武器实施打击。
第十四条 网络武器应当配备必要的军事设施和设备,满足对军事设施、设备、系统、系统和网络的军事功能、情报、侦查和应急、机动防御等各方面需要。
国家对网络武器的携带、储存、使用、维护和管理实行严格的保密管理制度,不得非法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网络武器。
第十五条 网络武器的生产和销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和法律、行政规章的规定。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网络武器的生产和销售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网络武器生产和销售活动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或者注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并经国务院军事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从事网络武器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消费者明示服务内容、价格等事项。
第十七条 经营网络武器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公示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许可证照。
从事网络武器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
第十八条 从事网络武器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经营者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从事网络武器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提交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网络经营场所的地址和经营场所的名称等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与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的地址不一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网络经营者经营范围应当包括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开发、销售、使用、维护、展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网络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经营者资质审查制度,对入网经营者实行资质审查。发现网络经营者存在超过许可范围经营网络经营场所、未按照许可范围从事互联网经营等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及时消除影响。
第二十三条 网络经营者不得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期,以及其他有网络安全保护要求的日子,为平台内经营者举办或者参与网络直播发布活动的网络经营者,利用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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